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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乙某以甲某将自己的车撞坏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甲某则辩称,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责任,故不同意乙某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乙某修车费八千六百一十五元、拖车费三百元、停车费九十八元、以上共计九千零一十三元。二、驳回原告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以事故责任不是自己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在北京市X区X路口处,甲某驾驶“奔驰”牌轿车(车号为京x)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乙某驾驶“奇瑞”牌轿车(车号为京x)由北向南行驶,甲某的车辆左侧与乙某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甲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因无法查清部分事实,某交通支队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

另查:乙某的车辆在A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共计15230元。

再查:被告甲某驾驶“奔驰”牌轿车(车号为京x)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甲某没有为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投保,甲某则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甲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乙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甲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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