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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鲁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鲁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卢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鲁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及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鲁某因开服装店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鲁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但被告鲁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偿还。而被告卢某作为被告鲁某的配偶,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亦有偿还的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被告鲁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3、(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鲁某与卢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鲁某辩称:对原告所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卢某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鲁某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卢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鲁某因做生意向原告蒋某借款7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蒋某现金70000元,欠款人鲁某。”的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某个月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计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鲁某与被告卢某于1996年12月12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向原告蒋某借款70000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鲁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鲁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鲁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鲁某与被告卢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某以自己的名义所负债务,该笔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卢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鲁某、卢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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