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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酒后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元帅牌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车搬至铁西路正撬锁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4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代理审判员:李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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