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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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郑市王某庄煤矿工人,住(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4月1日8时某,被告人曹某某召集辛店镇X村民一百余人到赵某寨煤矿商讨赔偿事宜,后参与围堵煤矿大门、冲击办公楼。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煽动群众围堵煤矿副井口,造成赵某寨煤矿被迫停产8个小时,经鉴定,赵某寨煤矿4月1日下午的停工直接经济损失x元。

二、2010年4月19日19时某,被告人王某甲组织辛店镇X村群众到村东的辛店镇袁集安置指挥部商讨赔偿事宜,后伙同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辛店镇袁集安置指挥部进行破坏,造成指挥部房间内的窗户、窗纱、玻璃及办公用品、厨房用品等物品损坏,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5364元。

原审另认定,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三、2010年4月7日下午3时某,辛店镇X组对袁集村危房进行拆迁时,被告人曹某某以拆迁组的挖掘机在施工过程中把其家中楼梯上的水泥块震掉为由,挡着挖掘机不让施工,索取挖掘机机主高某现金3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赵某乙、赵某丙、白某、孙某、梁某、蒋某、刘某、付某、时某、杨某、樊某丁、赵某戊、樊某己、樊某庚、许某、樊某辛、赵某壬、王某癸、马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聚众侵入企业工作场所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手段胁迫他人,并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所判刑期均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聚众侵入企业工作场所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手段胁迫他人,并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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