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德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辉县X乡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王某德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7日,王某德在王某乙面粉厂拉走面粉208袋,每袋49斤,每斤0.7元,共计欠面粉款7134元。王某德打有欠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明,欠条上“王某甲”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该欠款经多次催要,王某德至今不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某德拉走面粉208袋,价值7134元,并出具有证明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德理应依证明条上的款额支付面粉款7134元,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王某乙要求其支付面粉款7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王某乙面粉款71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8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3265元,均由王某甲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1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400元,由王某乙承担。

原审判决后,王某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原审王某乙起诉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所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双方在原审时,均同意第二次重新鉴定,并同意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不再鉴定。故应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持有王某德所打的欠款证明条。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明,欠条上“王某甲”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因双方约定“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判决依据”故原审以西南政法大学鉴定结果为依据,并无不当。王某德辩称该欠条不是其所打,其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宋克洋

审判员赵霞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