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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6年11月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西平县X镇办事处职工,住(略),系刘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1955年10月出生,汉族,西平县X镇西三里湾镇信用联社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因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0日,原告因左腹股沟斜疝到被告医院治疗。同年3月12日,该院经原告监护人在左腹股沟斜疝结扎术同意书上签字后为原告做了左腹股沟疝囊高位结扎术和左睾丸固定术,收取原告手术费1840元。后原告监护人被告知被告在为原告做疝气手术同时还做了睾丸固定手术。2008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后被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囊性包块、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治疗原告疾病于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68.5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被告医疗行为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河南正城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7月1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所患左侧腹股沟斜疝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及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操作规范。但被告在术前检查中对原告所患先天性斜疝术后精索及睾丸可能出现的情况估计不足,没有预见到原已存在的精索紧张、睾丸上提的现象,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被告在为原告进行左侧疝囊高位结扎术的同时进行左睾丸阴囊内固定术,在术中、术后均未告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侵犯了原告的疾病知情权,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在为原告所患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及未尽到告知义务为其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术后睾丸增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认定,被告在为原告所患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术后睾丸增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的40%。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08.59元的40%,即2283.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称:1、其入院做的是疝气手术,而院方为其多做了一个睾丸固定术,侵犯其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漏判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因错做睾丸固定术而支出的各种费用x.59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监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刘某所做手术系两个部位,两个器官,两次手术;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为刘某多做睾丸固定术发生的费用为交通费5134元、住宿费2801元、鉴定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650元、医疗费868.59元共计x.5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在为刘某所患左侧腹股沟斜疝诊断明确,手术方式合理,操作规范。但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在为刘某做左睾丸阴囊内固定手术,术中、术后均未告知刘某的法定监护人,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健康权,过错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其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因刘某尚小,待其成年后,如因此次该左睾丸阴囊手术将来所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某上诉称其医治左睾丸阴囊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x.59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其中刘某所提供其补充营养费票据共32张,计款为4770元,但在这32张票据中,有7张票据计款650元与购买营养品有关联可以认定,其它25张票据,计款4120元,应从x.59元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各种损失x.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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