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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男,28岁。

原告杨××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勇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正月初四举办婚礼,并在万木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初五生育一女李×甲。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2005年大年三十夜,被告因原告不与其一起去干爹家玩耍,便殴打原告,致其半个月无法行走。2006年双方外出务工,被告在顺德大街上殴打原告,使原告怀孕三个月的小孩流产,自此,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21英寸王牌电视机一台、木制高组合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小柜子一个、被条十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未发生过吵打。2006年春,原告因其三舅娘去世前去看望便再也没有回过家,被告父母多次去找,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也前去找过。原告诉称因遭被告殴打致其怀孕三个月的小孩流产不属实,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婚前财产是被告父母给了6000元钱置办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正月初四结婚并在万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原铺子乡信用社贷款4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21英寸王牌电视机一台、木制高组合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小柜子一个、被条十床,其中被告出资了5000元钱用来置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骂,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夫妻感情能够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承担,其余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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