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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化名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欧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路某超市售鞋区,由被告人康某某望风,欧某某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叶某放置于超市手推车内价值人民币30元的咖啡色女士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44元、价值人民币864元的18K彩金对戒1对、价值人民币1689元的x白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86元的x钻石挂件1件及价值人民币459元的波导牌D660型手机1部等物。两人携赃逃逸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欧某某、朱某、丁某某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之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春华

书记员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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