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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甲、毕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小冀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毕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张某甲付清本息,毕某兰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证据二组,第一组借款合同及借据2份3页;第二组:借款申请及担保声明。据此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甲等5人辩称:借款本息已付清,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共5份26页。

被告张某甲等5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组均无异议,但认为已付清本息,对本院调取张某玲刑事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张某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本金1万元已于2008年8月中旬已付给张某玲,但未经开收据,自己也没要。张某玲虽未正面回答已收本金1万元,但说欠1.8万元正常是事实。我们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借原告本金x元,月利率12.4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6.225,2009年7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某已付本金x元,分两次共付利息3046.1元,尚欠本金1万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欠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付清本息,被告毕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毕某认为本金1万元已付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某据,张某玲也没直接证明已收到被告毕某本金1万元。被告毕某等5人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不愿付清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

二、被告毕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张某甲等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出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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