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通过自由恋爱于1999年冬天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xx;2002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xx;2006年3月3日,生育儿子xx。刚开始同居时,我们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判令三个孩子xx、xx、x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孩子,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上下十间楼房、一台空调、一个拖拉机车斗、一个面条机和一份养老保险;我抚养三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我的嫁妆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台缝纫机。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
2、三个孩子如何抚养;
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4、被告的嫁妆应否返还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三个孩子的户籍证明。证明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女xx;2002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xx;2006年3月30日,生育长子xx。
原告无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是同村人,通过自由恋爱于1999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女xx;2002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xx;2006年3月30日,生育长子xx。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空调、一个拖拉机车斗、一个面条机。被告李某的嫁妆有一台电视机(已坏)、一台电风扇(已坏)、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台缝纫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长女xx、长子xx由原告抚养,次女xx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由原告分得一个拖拉机车斗,被告分得一台空调、一个面条机为宜。被告李某的嫁妆一台电视机(已坏)、一台电风扇(已坏)、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台缝纫机,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分割上下十间楼房和一份养老保险,因为该楼房建于原被告典礼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一份原告为其母亲投保的养老保险属于原告母亲的个人财产,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女xx、长子xx暂由原告白某抚养,次女xx暂由被告李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白某分得一个拖拉机车斗,被告李某分得一台空调、一个面条机,原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上述物品;
三、原告白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的嫁妆一台电视机(已坏)、一台电风扇(已坏)、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套沙发、一台缝纫机;
四、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