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X街X号。
负责人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海,系盘锦海盛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达斡尔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秉远、王某某,均系辽宁无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海,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秉远、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店外所管辖区域的部分地方租给原告做鞭炮销售使用,租金300元/天,租赁期限为25天,租金总计75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租金的10%。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租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招商商户付款确认书》和收款收据。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约定地点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被告在收取原告租金后,没有将约定租赁地点交付原告使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收取原告的租金应予返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应支付原告750元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50元,合计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一次付不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场地交付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从事经营,从同情的角度将租金7500元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上诉人未交付约定的场地,指定其在其它场地经营,其没有同意,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场地经营。租金未退还。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提供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招商商户付款确认书和付款收据,证明交付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交付租金的事实和证据均认可。提出因为租金已经退还才将租赁合同和收据等撕碎,被上诉人拼接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拼接的事实认可,提出上诉人的经手人李峰除按合同约定收取7500元租金外,还收取x元的其它费用,因协商时李峰只退还了x元的其它费用,而没有退还约定的租金,双方未达成协议才又拼接的上述材料,没有提供交付其它费用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取其它费用。
对于具体的租赁位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指定。上诉人的无权代理人李峰在一审庭审时曾认可在商场门外东侧的一个10延长米的区域,后变更为约定地点南侧区域。李峰在二审作为证人出庭,证明重新指定区域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被上诉人认可租赁区域的变化,提出后来指定的区域不属于上诉人管辖,其没有同意使用。本院认证为,基于上诉人有退还租金的意思表示及李峰的认可,可以认定上诉人变更了约定租赁的场地,被上诉人没有使用。
对于退还租金的情况,上诉人说明是在其商场旁边的建设银行内,李峰用个人的银行卡提款退还租金7500元,提供证人李峰出庭作证,李峰个人的银行卡凭条和建设银行的录像证明已经退还租金7500元。被上诉人对银行卡凭条和建设银行的录像认可,不认可李峰的证实,认为当时李峰退还的是其个人收取的x元,从银行的录像中可以看出李峰分两次付钱,李峰的银行卡凭条中记载取出x元,及李峰原有的2000元,共给付其x元,并提供其将此x元也存入建设银行的凭条。上诉人质证认为此凭条没有银行盖章认可,不能采信。本院综合认证为,李峰在一审曾经作为无权代理人出庭应诉,被上诉人主张其个人收取其它费用,故其应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做出的关于退还租金的证实不予采信。结合建设银行录像中两次给款的内容,及李峰提款x元的情况,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退还租金7500元。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因上诉人改变出租场地的位置,被上诉人不认可,导致合同未能履行,上诉人构成违约,应承担退还租金和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已经退还租金7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峰给付被上诉人部分资金,被上诉人对该给付款解释为退还李峰个人收取的其它费用,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退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退还的租金。上诉人收取租金时财务手续健全,而上诉人主张的退款没有履行任何手续,这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已经退还租金75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仍然需要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盘锦兴隆台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长炜
代理审判员李宝明
代理审判员高玉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振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