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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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地(略)。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某阳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某职务便利,在上报2005年风沙源生态治理造林占地时,指使王某村村委副主任某××分别以张××、陈某乙等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虚列名单,共虚报造林面积120.3亩。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手段骗取2005年至2007年三年的国家造林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文件二份(广文[2000]X号、广文[2008]X号),证明了陈某甲自2000年7月10日至今担任某顶村支部书记的事实。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抓好郑州市风沙源生态治理及嵩山山脉水源涵养造林工程建设的通知》(郑政文[2003]X号),证明了风沙源造林占地补偿相关工作系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指使张××虚报造林面积120.3亩,骗领三年风沙源造林占地补偿款;陈某甲持有120.3亩造林占地补偿款存折;陈某甲已将虚报的造林占地补偿款全部取出;虚报的造林占地补偿款由陈某甲本人到银行取出,取钱时一部分签的存折户主姓名,一部分签的陈某甲的姓名;2008年郑州市林业局对王某村林地、荒地进行重新测量之后,虚报的120.3亩林地没有统计上,相应补偿款从此停止发放。

4、证人张××的证言,印证了陈某甲让其虚报造林面积120.3亩,骗领造林占地补偿款的事实,以及发放补偿款的存折由陈某甲领回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风沙源造林占地补偿款按一户一折发放,村委财务没有对该补偿款发放情况做账;王某村村委所欠陈某甲的钱,在村委账上都有记录,截止2003年底欠陈某甲4万余元。

6、证人王××证言,证明了其子王某阳没有领取风沙源造林占地补偿款存折的事实;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了其妻唐喜梅没有领取过补偿款存折的事实;证人张某丁、张某戊、任某某证言,均证明了陈某甲没有给过他们补偿款的存折,取款凭条上的签名非他们本人签名。

7、书证《风沙源生态治理工程造林占地补偿费发放表》,证明了陈某甲虚报造林面积120.3亩所对应的补偿费,三年共计x.80元的事实。

8、证人张×证言,证明了陈某甲从广武镇风沙办领取王某村补偿款存折的事实。

9、书证《收据》,印证了陈某甲领取王某村补偿款存折的事实。

10、中国邮政储蓄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取出补偿款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其对贪污数额有异议,并辩称贪污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村务支出。其辩护人辩称,贪污所得的造林占地补偿款中用于村务支出的部分,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贪污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村务支出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予以支持,相反,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张××、陈××、王××、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任某某的证言及《风沙源生态治理工程造林占地补偿费发放表》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村委副主任某××分别以张××、陈某乙等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虚列名单,共虚报造林面积120.3亩,其利用上述手段骗取国家造林占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8元之后,并未将该款记入村委账目,也并未发放给村民。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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