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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到常宁市X镇X村下叶洞湾后禁山旁的荒山开办锰矿。随后,被告人陈某获悉此荒山早先已被租赁给詹某国等4人,但尚未进行开采。经协商,詹某国等4人同意以x元的转让费将“开办锰矿合同书”转让给被告人陈某。同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分别与詹某国等4人以及三某塘村X组签订了开采锰矿的相关协议。被告人陈某在协议签订后,未经办理任何开采审批手续,遂于同年8月开始进行开采的准备工作,同年11月始正式动工开采锰矿至2011年5月案发时止。经常宁市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陈某开办的锰矿共占用宜林荒山21亩,其矿区内的表土剥离、土层裸露,造成表土植被完全破坏,林地用途已经改变,难以恢复其原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追缴了x元;向常宁市林业局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詹某某、廖某某、詹某某、詹某某、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林权证证件信息、《合同转让协议》、《关于租地开采锰矿协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宁市X镇X村下叶洞禁山边锰矿占用林地鉴定报告;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造成数量较大的林地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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