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到洛阳车站道南路金储宾馆BX房间,发现张某某的同居女友张××与被害人吴××住在一个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逼迫被害人吴××写下一张3万元欠条,并将被害人吴××的手表和捷安特电动车(评估价1400元)做抵押。案发后,手表及捷安特电动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杨××、吴××、卢××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另,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洛伟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