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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民政局诉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民政局。

地址南召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民政局与被告王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院内西楼一层房顶南建起长6米、宽1.5米、高3.3米、面积9平方某的房屋供其使用,原告派人制止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房,恢复原状。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1月7日“南召县民政局关某局机关某街综合楼拍卖部分房屋以后其楼房座落土地、厕某、出路、楼梯使用权的说明”一份;

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3、照片三份。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土地、房屋状况,及被告在原告所有的一层房顶上又建一间9平方某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1年1月7日,被告买得了原告临街综合楼的部分房屋,200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某成协议,原属原告所有的南楼一楼部分、二某、三楼全部卖给了被告,约定了房屋座落的土地、出路、楼梯共同使用,被告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根据房地产一体转移的法律规定,被告对房屋占有的土地有使用权,既然原告建造西楼(两层)未留架木地,被告也可以不经原告同意建房。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1月7日“南召县民政局关某向机关某街综合楼拍卖部分房屋以后其楼房座落土地、厕某、出路、楼梯使用权的说明”一份,同原告举证1。

2、200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某订的协议书一份。

3、被告的房权证五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临街综合楼的大部分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对被告所建一间房屋进行的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西边的二某办公楼为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双方某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南召县X镇X路,占地面积5.617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召证字第(略)号,原告在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原有北楼和临街南楼两幢综合办公楼,北楼有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5月12日和2002年7月3日,被告通过拍卖和协议的方某取得了原告临街南楼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办理了产权证书,书面约定双方某该部分房屋座落的土地、厕某、楼梯归房屋所有者共同使用。2008年原告在院内西边建了一栋坐西向东的二某办公楼,该楼一层与临街南楼相接,二某南边与临街南楼之间留有南北宽1.7米的空间。该办公楼原告未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西楼第二某南边,利用原告留下的空间,建一间东西长6.2米,南北宽1.7米的房屋,与本人所有的临街南楼二某走廊相连。双方某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协议和拍卖的方某取得原告临街南楼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办理了产权证书,权属明确,双方某无争议,但原、被告的不动产在协议和证书中均未注明相互之间留有空闲架木地。原告建西楼是在本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的,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办公楼上建房,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所建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建西办公楼未留有架木地,本人即可在原告不动产上建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拆除在原告南召县民政局院内西楼第二某南边所建的房屋一间(该间房屋东西长6.2米,南北宽1.7米),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代理审判员吴丰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洁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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