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1岁。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逮捕。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1时58分,在吉利区X村口处,张某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的陈某某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陈某某各种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洛阳市X区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乙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协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城区X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