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34岁。
被告人杨某丙,男,3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二人驾车赶到南阳市西郊升高改梁公司施工队在社旗县X镇X街X路东段路北的施工现场,无故阻止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赊店镇X区的工作人员张某丁、曹某闻讯,赶到现场进行处理,杨某乙、杨某丙与张某丁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杨某乙用拳头将张某丁头部打伤,后被人劝开。在张某丁离开现场时,杨某乙再次持刀追赶,曹某前去劝阻,左手被杨某乙用刀扎伤。经鉴定,张某丁、曹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赔偿张某丁、曹某医疗费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张某丁、曹某陈述;证人王某、曹某、马XX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赊店镇X区证明;关于终止租房协议的协议书;经营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伤情鉴定书;住院病历;二被告人户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