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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邢晓国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邢晓(小)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孟津县X组。现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邢晓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2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王某乙,被告邢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晓国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原告所供塑料质量有问题,出油透色,造成我的损失。原告说给我弥补损失,但至今未兑现。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塑料,截至2011月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05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条,载明;“今欠赵某现金玖仟贰佰零伍(9205),此前伍仟元票作废,邢晓国,2011、3月8日。”原告讨要未果,为此诉于本院。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邢晓国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自己也表示认可,该欠款应当归还。被告辩称,原告的塑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晓国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欠款9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晓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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