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
人吴某与吴某文、文某久(均己判刑)商量到(略)抢钱。由被告人吴某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吴某文、文某久窜至(略)“三友”餐馆附近,看见餐馆老板娘舒某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三人便商量以点菜为名去抢舒某某的项链。进入餐馆后,吴某文某文某久进入里屋假装看菜点菜,并察看是否有人,当确定无他人后,吴某文某舒某某不注意,将舒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金项链扯走并迅速乘坐被告人吴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8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一直潜逃在外。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吴某文某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2、同案犯吴某文、文某久供述;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证人文某、李某乙、易某某的证言;5、醴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优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