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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贺某乙、陈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该社员工。

被告陈某某。

被告贺某乙,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贺某乙、陈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双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所辖的锁石、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笔,金某94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3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偿还保证书,上述借款系被告陈某某、贺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催收无果,要求被告陈某某、贺某乙迅速偿还贷款本金94000元,利息36145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为被告陈某某作担保所借的本金30000元、利息10992元及后段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从2004年2月7日至2007年9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锁石、印塘信用社借款5笔及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

3、借款承还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陈某某2006年2月28日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为五年的事实;

4、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陈某某、贺某乙尚欠原告利息36145元;其中陈某某所担保的30000元借款利息为1099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998年9月,我经人介绍与贺某乙结婚,1999年大女车祸后,经人介绍与他人合伙开迷信用品店。二年后,贺某乙喊其弟来开冷库,2004年贺某乙与他人发生口角,冷库被迫停业,转而去深圳做生意,所借之钱全部用于贺某乙做生意。2005年7月5日、2005年7月12日和2009年2月3日所借款是贺某乙所借。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对被告夫妻之间所负债务依法分割后再进行偿还。

被告贺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贺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的证据3,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贺某乙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贺某乙在原告所辖的锁石、印塘信用社借款五笔,分别为:

1、被告贺某乙于2005年7月5日向原告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10.52‰,约定2005年12月20日到期,已偿息至2005年12月30日。

2、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7月5日向原告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5.12‰,约定2005年12月20日到期,已偿息至2008年9月30日。

3、被告贺某乙于2005年7月12日向原告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10.5‰,约定2005年12月30日到期,已偿息至2008年12月31日。

4、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88‰,约定2008年2月28日到期。由被告陈某某作保证担保并与锁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承还保证书,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已偿息至2006年2月31日;

5、被告贺某乙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所辖的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9000元,月利率为9.9‰,约定2009年2月3日到期,已偿息至2009年3月31日。

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陈某某、贺某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利息36145元,其中陈某某所担保的30000元借款利息为109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贺某乙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某利息。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某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被告陈某某、贺某乙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借30000元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锁石、印塘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贺某乙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陈某某、贺某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贺某乙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贺某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以所欠原告借款系被告贺某乙用于个人经营生意,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为由而拒绝承担偿还责任,因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2是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向被告所借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其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辖的锁石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承还保证书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陈某某2006年2月28日所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30000元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40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6145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其中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在锁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贺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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