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3年2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6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虽生育子女两人,但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甜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郑某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要离婚,必须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2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某甜,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豪。200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昔日的感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