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国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方皓,系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学国,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众博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信公司)与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某,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大洼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众博信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辽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辽立一某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崇利、李晓光出庭。申诉人众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被申请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学国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7日,一某原告赵某起诉至大洼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3月,郭辉以没有车开为由将赵某的银灰色辽x号奥迪轿车借走。2007年11月,郭辉意外死亡,赵某向郭辉的亲属索要车辆时,发现该车已卖与他人。请求判令该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由众博信公司返还原物。众博信公司(一某)辩称,郭辉占有车辆是合法的,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郭辉是借用关系,众博信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对价,进行了车辆所有权转某,按照法律规定,赵某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车辆。王雨祥将该车所有权转某给众博信公司是一某代理行为。
大洼县人民法院一某查明,2007年3月,郭辉将车籍为赵某的银灰色辽x号奥迪轿车开走。2007年6月,郭辉将该车以二十万元人民币卖给周兴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进行车籍变更登记。2007年10月18日,王雨祥(系周兴龙的外甥)受周兴龙的委托,在盘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该轿车以215,000元人民币出售给众博信公司。双方签订卖车协议,出卖方为王雨祥。众博信公司购买该车后,依据王雨祥提供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该车改为辽x。2007年11月,郭辉死亡后,赵某向郭辉的亲属索要车辆时,发现郭辉将该车卖与他人。2007年12月25日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大洼县人民法院一某认为,卖车人王雨祥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车辆交易,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众博信公司作为受让人在购买车辆时为恶意,而且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并进行了转某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某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交易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大洼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洼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某承担。
赵某不服一某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众博信公司的该交易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是错误的,请求判决返还该车。众博信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一某。另查,双方当事人对赵某是争议车辆的原所有权人的身份,以及车辆买卖协议中出卖人并非是赵某的事实无异议。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众博信公司明知该交易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是赵某而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众博信公司没有进一某查明本案车辆的来源,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该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因此,众博信公司取得该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赵某基于物权请求众博信公司返还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一某法院判决认定众博信公司购买该车时是善意取得错误,应予以改判。关于购车款问题,众博信公司在返还车辆后可另案起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08)大洼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众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辽x号现改为辽x号)奥迪轿车一某。一某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众博信公司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出让人王雨祥受周兴龙委托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对诉争车辆进行交易,并与受让人众博信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在交易的过程中,虽然王雨祥所出售诉争的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赵某,但出让人王雨祥提供出售诉争车辆的手续符合车辆交易过户的条件。众博信公司依据出让人王雨祥所提供的相关手续,可以证明王雨祥对诉争车辆享有出售权,众博信公司购买诉争车辆,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完成该车辆所有权转某,其买卖行为应构成善意取得。另外,赵某把诉争车辆借与他人,将涉及能够变更动产物权的重要证件交予他人使用,导致动产物权的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其主观也存在一某过错。
本院再审过程中众博信公司称,该车的交易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以市场价格购买并经过合法的过户登记手续。证明众博信公司在购买该车时是善意的。车辆出现连环买卖的现象,经过几次流转,众博信公司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该车辆来源是违法的,对方也提供了相关手续,表明对方是有权出卖的。机动车不是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的转某,是以交付为准。赵某答辩称,众博信公司对该车辆来源没有任何考察。登记是公信力的表现,该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赵某,赵某借车是否有过错与众博信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没有关系。法律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而众博信公司并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不构成善意取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众博信公司取得该车时不是基于善意。法律规定,“善意”是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或所有权的事实。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处分权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某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一某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本案中,交易双方没有完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方式进行交易,即众博信公司明知该交易车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是赵某而非让与人,也没有进一某查明该车辆的来源,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该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案外人王雨祥于2007年10月16日给众博信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款为215,000元,王雨祥与众博信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购车款也是215,000元,但盘锦市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为该交易车辆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某票》转某登记联记载的车价是150,000元。以上证据说明众博信公司提出的已付出了合理的价款的理由并不充足。物权法对有关善意取得规定,受让人符合“转某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条件的,才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某特殊性,需要严格办理相关的转某登记,也有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的合法正当性。本案中,2007年10月22日众博信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的转某登记申请时,众博信公司明知出让人王雨祥不是所有权人,没有注意审查王雨祥是否具有处置权或受委托,仅以对方提供的赵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办理了转某登记。公安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和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及相关办理机动车过户、转某、转某登记须知中,均规定应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从本案证据看,案外人王雨祥和周兴龙的证言中均未说清赵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来源问题,又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在办理过程中赵某本人也未到场。故众博信公司称“车辆出现连环买卖的现象,经过几次流转,众博信公司没有理由和证据证明车辆来源是违法的。对方也提供了相关手续,表明对方是有权出卖的。机动车不是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的转某,是以交付为准。”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抗诉机关提出的“二审法院认为众博信公司购买的诉争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赵某基于物权请求众博信公司返还该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判定正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条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赵某娇
二0一某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