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河南金星啤酒厂、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河南金星啤酒厂、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建立社保关系并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工伤保险费;3、判令河南金星啤酒厂、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自199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12月16日,原告从郑州市二七食品厂调入郑州市金星啤酒厂并迁入其个人档案。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情况,原告称其先后在金星啤酒厂各部门任职;2000年11月份左右,其被按排到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2004年被调回河南金星啤酒厂。两被告称1989年12月至1996年9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1996年9月之后,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帐户,自1996年起未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1月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星集团、河南金星啤酒厂、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自199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工资。该仲裁委以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不属仲裁范围,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6年9月至2008年9月份工资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为由,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郑州市金星啤酒厂后来名称变更为河南金星啤酒厂。河南金星啤酒厂与河南金星啤酒厂销售公司等共同投资成立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系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由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金星啤酒厂共同投资成立。该院审理的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牟三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1999)管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河南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刘某的职业为该公司业务员。该院审理的河南金星啤酒厂与郑州市管城万富火锅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2)管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显示,河南金星啤酒厂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刘某的职业为该厂业务员。被告辩称(2002)管经初字第X号案件委托书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是事后伪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9年12月从郑州市二七食品厂调入郑州市金星啤酒厂起,原、被告双方即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于1996年9月被单位除名,但未提交除名的相关文件及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本人的相关证据,且(1999)管经初字第X号、(2002)管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均显示原告系被告单位业务员,被告虽辩称(2002)管经初字第X号案件委托书中涉及原告的内容是事后伪造的,但该院判决书对委托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原告主张某认其与河南金星啤酒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于1996年9月被公司除名及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失业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1996年起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按全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补发原告生活费,补发生活费的期间按照原告诉请的1996年9月至2008年9月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刘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三、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199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全市同期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金星啤酒厂负担。
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自1996年9月开始,刘某单方自动离职,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刘某的请求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对此不予审查,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一直在厂里干,没有离开过单位,后在公司做销售工作,到2008年因销售管理出了问题,没办法才提起诉讼,厂里没有安置,被上诉人一直在歇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于1989年12月调入郑州市金星啤酒厂后,双方就建立起了劳动关系。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1996年9月自动离职,并被单位除名,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刘某自动离职被除名或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刘某的相应证据,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且自1996年9月未向被上诉人刘某发放工资,但不能以此就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刘某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刘某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刘某于2008年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刘某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星啤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