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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生于1968年1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9日。

被告尹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朝、阎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城关镇X路X路交叉口吃完饭后,刚骑上电动车准备回家,被被告所骑的电动车碰倒在地,不能站立,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x多元,就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2009年7月25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后带一女子在南召县汽车站大众超市门前,因躲出租车加之该地方地面湿滑,不慎自己摔倒。之后,我骑电动车才到附近,出于善意,我在距被告摔倒处约三尺左右停下电动车,放稳后将原告扶起,根本不是我将其碰倒致伤。综上,原告的损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13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

2、南召县人民医院2009年7月30日诊断证明书;

3、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一份1273.25元;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60元;

4、2009年7月30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清单,入院诊断右侧三踝骨折并神经损伤,2009年9月14日出院,医疗费x.76元;

5、南召县民政骨科手术费、放射费等医疗费票据一张557.5元;

6、出庭证人闫XX证言,姬X证言,席XX证言,弓XX证言,王XX证言,王XX证言。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出庭证人罗XX、史X证言;

2、未出庭证人随XX、葛XX的证言;

3、原、被告电动车照片两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卷中的相关材料,包括:1、对蔡某乙的询问笔录;2、对黄XX的询问笔录;3、对刘XX的询问笔录;4、对姬X的询问笔录;5、对尹XX的询问笔录;6、南召县医院的诊断证明;7、原、被告两个电动车的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5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和女儿在南召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大众超市门前小吃摊上吃过饭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带其女儿从人民路向南回家,二人坐好后电动车刚起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自西相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和其女随车倒地,遂为事故发生争吵,被告将其车扶起,原告之女随用手机给家人打电话并报警。原告家人及交警队工作人员先后到达现场,原告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工作人员将原、被告电动自行车带回交警队。原告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住院5天后,于2009年7月30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14日出院,9月18日在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8月13日南召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x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蔡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蔡某乙右脚骨折,由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已变动,无法查清此事故有关事实。建议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33.25元;洛阳正骨医院x.76元;南召县民政骨科医疗费557.5元,以上共计x.51元;2、误工费,住院自2009年7月25日至9月14日,住院52天,每天30元,计1560元,出院后恢复功能期间酌定100天,计3000元,共计45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共计3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56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52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认定,以上1—5项共计x.5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事故发生后,当事双方未保护现场,对于本案原、被告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伤原告这一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但交警队事后对姬X、刘XX、黄XX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过程现场目击证人闫XX、姬X、席XX、弓XX的证言均印证原告蔡某乙主张的该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事实。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系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有相应责任,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2元,其余原告自负。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元。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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