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被告邓某丁,男。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朱某、邓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朱某驾驶摩托车在汝城县X路公安局门口时,将原告撞伤。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十一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574.5元,护理费10000/30X11=3666.7元,交通费6X40=240元,住院伙食费15X11=165元,残疾赔偿金:16565.x%=3313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受伤后上学期间的交通费60天X1元/次X4次X2人=480元,受伤后上学期间接送人员误工费10000/30/2X60天=10000元(按误工半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957.63元。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应当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80%,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只应承担医疗费的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护理费3666.7元不合理,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赔偿不合理,原告上学期间接送人员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邓某丁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x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2、疾病诊断书,病历,拟证明原告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1天,陪护1人,出院后隔天换药,卧床休息2个月;
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4618.53元;
4、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
5、拐杖购货单,拟证明原告购拐杖120元;
6、龙丰公司出具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月工资10000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
8、缴款书,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费700元;
9、陈某乙某和陈某乙某户籍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收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朱某已付20000元给原告。
被告邓某丁未举证。
经本院组织,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6、7不认可。
被告邓某丁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及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0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4反映的是未发生的事情,客观性不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乙,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朱某借用被告邓某丁湘x普通摩托车,沿汝城县X镇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的原告陈某乙相撞,造成原告陈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乙受伤后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粤北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24618.53元,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24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乙父亲阿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其月收入为10000元;原告陈某乙系镇城居民,被告邓某丁作为湘x号摩托车车主,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乙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邓某丁作为摩托车车主,系本案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朱某借用被告邓某丁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本案的侵权人。现原告陈某乙要求被告邓某丁和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
原告陈某乙的损失:医疗费24618.53元,护理费10000元/30X11天=3666.7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X15=165元,残疾赔偿金16565.7元/年X20年X10%=3313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21.63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未发生的费用,其真实性不确定,可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上学期间的交通费,接送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乙的损失67521.63元,由被告朱某、邓某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52038.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42038.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总计15483.53元,由被告朱某赔偿80%,即12386.8元,其余部分原告陈某乙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朱某已付的2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朱某、邓某丁共同负担42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邓某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