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中型客车(经检验该车不合格),在本市X镇X组路段由南往北倒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客车的尾部将车后行人尹运凤撞倒碾压受伤,尹运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运凤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七万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