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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6日转刑事拘留,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金信大厦工地打工。2011年8月16日至9月初以来,被告人徐某分10次将该东鑫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三层至六层各房间内已安装好的4平方电线共计2400米及YJV-5X25电缆线4.5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348元。案发后4.5米YJV-5X25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吕××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东鑫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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