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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龙安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有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使用权契证号:安房契证第X号,面积80.08平方米,现更名为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04年前后,被告曾某某在原告李某某使用的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三室一厅住房居住,后原告李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曾某某从该房搬出,被告曾某某至今仍在使用该房。审理中,被告曾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对其在该房装修的增值部分进行赔偿,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反诉费,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1986年8月1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房契证第X号使用权契证一份,被告曾某某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户口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返还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并交付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春天相识,进而发展为夫妻关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居住使用,一审法院仅以侵权为由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感情多年,对上诉人母子不管不问,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给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3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万元及孩子抚养、教育费25万元共计32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进行了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的合法使用权人为李某某,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上诉人曾某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居住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曾某某要求确认与上诉人李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给付子女抚养费以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属反诉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上述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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