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阳友,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荆州——虎门)车队队长。
原告宋某某起诉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携带女儿乘座被告所有鄂x号大客车从广东回湖北。当天晚上22时50分,汽车行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200M处,与前方段建东驾驶的豫x半挂车(豫x挂)追尾相撞,造成客车司机杨某某及原告和女儿等40人受伤,两车及豫x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同车受伤的乘客都被送往解放军169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21天院才初步康复。经湖南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x号大客车司机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鄂x号大客车为被告营运车辆,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和面部毁容。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赔偿、后期治疗等费用x.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原告丈夫、女儿的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居住地等情况。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工商注册等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4,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表,证明事故肇事车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5,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身体受损就医的事实。
证据6,律师函,证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7,原告就职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
证据8,车票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花交通费1797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赔偿的范围及赔偿的数据持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提起精神补偿费,其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不能扩大赔偿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9,原告的出院小结及医院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住院20天,花医药费x元,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的认定:2010年3月2日,原告携带女儿乘座被告所有的鄂x号大客车从广东回湖北。当天晚上22时50分,汽车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200M处,与前方段建东驾驶的豫x半挂车(豫x挂)追尾相撞,造成客车司机杨成清及原告和女儿等40人受伤,两车及豫x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同车受伤乘客被送往解放军169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20天,花医药费x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公交认定(2010)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鄂x号大客车司机杨成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庭核实,鄂x大客车为被告单位营运车辆,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不构成残疾;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天;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5、后续医疗费8000元。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如何确认:原告宋某某提起的赔偿项目除医药费外,仍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护理费60天×50元=3000元,营养费692.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工工资60天×2500元/21.75元=6896.55元,交通费17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x.38元。对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观点是住院伙食补助按湖南标准20天×15元=300元,护理工资2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既没有证据证实,又无鉴定依据,且无伤残等级,不能赔偿,交通费最多赔偿一半金额9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药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3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护理人员工资1000元,5、误工工资6896.55元,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5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医药费,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x.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座被告的车辆,因被告雇佣的司机驾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外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方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赔偿数额有些较高,赔偿项目超越法律范围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荆州市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等费用x.5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给。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新平
审判员颜丽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拟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打印10份;2010年9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