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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86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略)。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百丈花园新丰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陆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雅力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1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再次在宁波市X区X街道百丈花园新丰网吧,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拿走宋某放在电脑卓上的电动车钥匙,随后窃得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紫色帝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2.5元。后将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次日,被告人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宋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欧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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