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曾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
上诉人许某与上诉人曾某、被某诉人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骆某,上诉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李某未予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和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具体体现在:一、同一案件当事人、同一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同一案号即(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同一案件既判决又裁定不当。二、该案的裁定驳回原告许某对李某的起诉不当。因上诉人曾某自己承认肇事车辆即湘x号是其舅舅李某的,这一认可是在国家机关即交警部门承认的,有记录在案,被某诉人李某如无相反的证据证实该车不是他的,曾某在交警队的陈述就是证据,而有证据证实的事实,原告有起诉的权利,不能驳回原告许某的起诉,如证据不足,也只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审裁定认定证据不当。1、证人周仕兵虽出具了证明,证实此车(湘x号越野车)是他所有,但他并没有到庭陈述情况和要回车辆,也无当地交警部门的车辆入户证明;2、肇事车辆是湘x号,而周仕兵证明他的车号是湘x,与肇事车辆无任何关系,而原审裁定认为,李某向法庭举证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实。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1)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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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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