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5月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2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吴某乙之子吴某乙与其配偶唐某某收养上诉人吴某甲为养子。1997年10月11日吴某乙与唐某某经祁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吴某甲由唐某某抚养成人,成年后随养父、养母由吴某甲自行选择;吴某乙与唐某某婚姻持续期间共同财产一层红砖房屋归吴某乙所有,面机1台归唐某某所有。2006年4月26日经吴某乙邀请,由雷显华执笔草拟并在观音滩镇X街居委会主持下,吴某乙与吴某甲签订了《关于解除吴某乙与原收带养子吴某甲父子关系协议》。吴某甲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吴某乙由他人代签,后其在签订协议当日在代签名处捺了手印。2009年3月吴某乙死亡。2010年1月8日吴某乙将其与吴某乙所有的座落在观音滩镇X组居委会巷子口地段红砖平房一座赠与其女吴某甲时,因吴某甲阻拦办理土地权变更手续,而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现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吴某乙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吴某甲人民币6,000元(该款当日兑现)。
二、吴某乙、吴某乙所在的祁阳县X组居委会巷子口地段房屋房产权由被上诉人吴某乙所有。吴某乙有权修建、使用、转让、变卖,吴某甲不得再妨碍或阻止吴某乙处置该房屋和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案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事再行主张任何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共计500元,由吴某乙承担250元,由吴某甲承担25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