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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兴芳、张小蓉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武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用于企业购买设备及日常开支等,并约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

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武隆县X镇X路变更为武隆县X村,法定代表人由邱正茂变更为王某。2009年5月26日,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武工商工商企准字(2009)第x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2010年4月27日,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变更说明,说明因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工程合某与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现金x元,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王某的妻子颜XX借款现金x元,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王某借款现金x元,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现金x元,以上四次共计向原告王某借现金x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对上述四次借款向原告王某汇总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公司(原武隆县泰丰农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多次向王某借款,共计借款金额柒拾玖万柒仟元整(小写:x元)。由于资金紧张,多次延期未归还,现出具借条为凭,原借条作废。并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从2009年8月12日起按最高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息,本清息止。借款人: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9月20日,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x(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2010年(8月、9月)发人工工资及办公用费,借款单位: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催收未果。2011年7月18日,原告王某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条、变更说明、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分别四次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x元汇总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据。上述两份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提供了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武隆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因此,原告王某诉请被告武隆某某公司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虽然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偿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息,但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故原告王某请求从2011年元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清时止,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武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就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承担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隆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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