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拘留,2010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a、钟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拘留,2010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舒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拘留,2010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a、乔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拘留,2010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朱b、舒a、贾a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a及其辩护人孟a、被告人舒a及其辩护人张a、被告人朱b、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a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朱b、舒a、贾a,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上海×公司,将被害人董a强行带至本市闵行区×路×号×楼×浴室实施看管,期间对董a实施殴打。至次日12时30分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解救被害人董a,同时抓获被告人朱a、朱b、舒a、贾a。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朱b、舒a、贾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a、董b、董c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朱b、舒a、贾a结伙,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a、朱b、舒a、贾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朱a系初犯;被告人舒a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b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舒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四、被告人贾a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