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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陈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人民币15,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嗣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顾某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于5月30日一次还清。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本院可予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顾某上述借款从2009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书记员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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