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3年6月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李某、张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因经营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一年,借款利率8.37‰,逾期某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由被告李某、张某、张某芹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某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对张某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李某、张某在答辩期某内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10年4月15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公职人员承诺书,2011年7月8日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率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王某、李某、张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款凭条、公职人员承诺书、催收通知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近德固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4月15日,王某与近德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因经营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8.37‰,逾期某款罚息50%,挪用借款罚息100%,被告李某、张某、张某芹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张某、张某芹对王某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王某不能按期某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李某并承诺,王某到期某不能按期某付借款,本人愿以工资和自有资产作担保,并承担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愿在本人任何帐户内扣收借款本息或处置本人财产清偿借款本息,月工资1800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近德固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王某帐户,帐号为××××××。借款合同到期某,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张某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李某、张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王某偿付借款本息,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放弃对张某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进行合法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张某对此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