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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吴某、李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上。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南乐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某、李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吴某因购车从原告南乐信用联社站前分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至2009年元月24日,借款利某9.3075‰,逾期某款罚息13.x‰,挪用借款罚息18.615‰,由被告李某、吴某次作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某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吴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李某在答辩期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8年7月22日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某、利某及保证人保证的事实。

被告吴某、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合法有效,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南乐信用联社下属机构站前分社申请借款,2008年7月22日,吴某与站前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因买车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某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元月20日,借款月利某9.3075‰,逾期某款罚息13.x‰,挪用借款罚息18.615‰,被告李某、吴某次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约定,李某、吴某次对吴某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吴某不能按期某还借款本息时代为偿付,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保证期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南乐信用联社站前分社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转入吴某帐户,帐号为×××××。借款合同到期某,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吴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对吴某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某内偿付借款本息,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李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偿付借款本息,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放弃对吴某次的诉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某行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08年7月22日起,利某按原告帐面结算为准,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李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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