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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甲与韩某、谭某军、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恒,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l955年11月l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34年l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曾用名谭X),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某甲为与韩某、谭某军、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志恒、卫某乙,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元,卫某甲已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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