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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51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原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申诉人王某因与被申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作出湘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志强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嵩,被申诉人华融湘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杨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九年六月五日,一审原告原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市商业银行)起诉至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衡阳市东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于1993年5月30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系原衡阳市江东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东信社)的下属单位。1981年12月,被告王某通过关系伪造招工材料取得了东信公司集体工人身份,1993年8月16日,被告被主管单位东信社任命为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1996年10月29日被告被免除该职务。之后,被告相继到衡阳市工商联合会、衡阳市佳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长沙等地任职,与东信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2002年1月29日,衡阳市商业银行经批准成立,由原东信社在内的六家城市X组建,其全部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东信社与东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依法独立享有用人自主权,其各自发生的民事活动应各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衡阳市商业银行仅承接东信社的债权债务,从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非被告用人单位。衡阳市劳仲委(2009)第X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于2009年2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被告王某辩称,其系东信公司职工,东信公司是东信社的下属单位,1996年东信社接管了东信公司所有的人、财、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被除名,也未自动离职,只是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的工作,被告与原告没有脱离劳动关系,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支付被告1996年至今的待岗工资x元,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缴部分。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信社于1988年12月28日成立,1993年5月30日东信社出资成立东信公司。1993年8月16日,王某被东信社任命为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经理。1996年10月29日,王某被东信社免除经理职务。此后,东信社及东信公司均未安排王某工作,亦未发放其待岗工资,也未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2月19日,王某向东信社书面报告要求为其调动工作放行,东信社答复研究后再行决定,但后来未予办理。1999年5月,东信社决定将东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由东信社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东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并入东信社,并由东信社安排工作。由于东信公司的负责人声称王某的人事档案遗失,导致王某不能上岗安排工作。同时,还决定为便于继续开发、销售现有房地产及处理对外事宜,东信公司经理名义上仍为法定代表人,但不再具有和承担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2002年1月29日,衡阳市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复(2001)X号文件批准成立,对包括东信社在内的衡阳市6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整体承接。2008年6月,王某的人事档案被找到。此后,王某多次向衡阳市商业银行申请要求为其确认工职,但衡阳市商业银行一直未予答复。2009年2月,王某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王某自1988年12月28日与原衡阳市江东城市信用社建立劳动关系。衡阳市商业银行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适当岗位;二、衡阳市商业银行为王某依法补建补缴自其1988年12月28日在衡阳市江东城市信用社参加工作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衡阳市商业银行不服,遂诉至法院。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是经过衡阳市X区劳动人事局招工成为东信公司正式职工,与东信公司形成了正式的劳动关系。东信公司是东信社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东信公司事实上是由东信社所掌控。后来,东信社决定将东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东信公司的职工全部并入了东信社,因此,东信公司的职工与东信社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包括在其中。因东信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声称被告的档案遗失,再加上被告未进行离任审计,所以东信社一直未安排被告工作。后来,衡阳市商业银行成立,该行整体接收了东信社的人、财、物,东信社(包括东信公司)的职工与衡阳市商业银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亦应包括在其中。2008年6月,被告的档案被找到,被告即要求衡阳市商业银行确认其与衡阳市商业银行的工职关系,但该行未答复。从东信公司到东信社,再到衡阳市商业银行,对被告既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也未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到衡阳市商业银行。故原告诉称被告与东信公司脱离了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并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安排其适当工作岗位的理由成立。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待岗工资,因其长期以来并未提供实际劳动,该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等代扣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可以自行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被告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其适当工作岗位。本案受理费10元,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衡阳市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3、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仲裁请求依法应不予受理。

王某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东信社于1988年12月28日成立,1993年5月30日东信社出资成立东信公司。1993年8月16日,王某被东信社任命为东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经理。1996年10月29日,王某被免除经理职务,并停发工资。之后,王某相继到衡阳市工商业联合会、衡阳市佳隆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长沙等地任职。1999年5月,东信社就东信公司的处理以及仙姬巷市场项目的续建问题下发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将东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由东信社集中管理;东信公司的牌子仍然保留,公司现有在册在岗正式职工由东信社择优聘用,妥善安排。2002年1月29日,衡阳市商业银行经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武银复(2001)X号文件批准成立,对包括原东信社在内的衡阳市6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进行整体承接。2008年6月,王某要求衡阳市商业银行确认其与衡阳市商业银行的工职关系,衡阳市商业银行未予答复。2009年2月,王某向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衡阳市商业银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衡阳市商业银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岗位,衡阳市商业银行支付其自1996年9月起的待岗工作x元,并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单位部分。2009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衡市劳仲委(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衡阳市商业银行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东信社作为开办单位,任命王某作为东信公司经理,是一种职务任命,不代表王某即为东信社职工,东信公司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且一直以民事诉讼主体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993年王某被任命为东信公司经理,即与东信公司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其用工单位系东信公司,而不是东信社。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02年东信社的债权债务被衡阳市商业银行整体承接,东信公司并未与衡阳市商业银行发生合并,其权利义务未被衡阳市商业银行承继。王某作为东信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被衡阳市商业银行接收,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王某被免职、停发工资并被告知档案遗失,其后多次向东信公司或东信社主张权利,均未得到答复及安排,此时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已发生,但自从2002年衡阳市商业银行成立至2008年6月,王某一直未向衡阳市商业银行主张过权利或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直至2009年3月才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王某的东信公司法人代表、经理职务是由东信社任免,王某与东信社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1999年5月18日,东信社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将东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由该社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东信社按照此次会议决定接收了东信公司的员工并安排了适当工作,只是东信公司的负责人声称王某的人事档案遗失,导致王某不能上岗安排工作。故原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以王某作为东信公司经理仅是一种职务任命,并认定王某与东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之规定,衡阳市商业银行及其前身东信社不能证明王某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王某提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某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华融湘江分行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0月11日,衡阳市商业银行变更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一)申诉人王某与东信社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诉人王某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时效。1993年王某被任命为东信公司经理,即与东信公司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其用工单位系东信公司。东信社作为开办单位,任命王某作为东信公司经理,是一种职务任命,不代表王某即为东信社职工,东信公司是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999年5月,东信社虽然下发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将东信公司的人、财、物全部收回,由东信社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但还决定东信公司现有在册在岗正式职工由东信社择优聘用,而王某并没有被东信社聘用,而且东信公司一直以民事诉讼主体身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并没有与东信社发生合并。故王某没有与东信社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2002年东信社的债权债务被衡阳市商业银行整体承接,东信公司并未与衡阳市商业银行发生合并,其权利义务未被衡阳市商业银行承继。王某作为东信公司的职工也没有被衡阳市商业银行接收,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王某被免职、停发工资并被告知档案遗失,其后多次向东信公司或东信社主张权利,均未得到答复及安排,此时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已发生,但自从2002年衡阳市商业银行成立至2008年6月,王某一直未向衡阳市商业银行主张过权利或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直至2009年3月才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该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故抗诉机关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王某与东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王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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