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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0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于2011年10月02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证。举办完婚礼后,被告与原告仅仅生活三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家,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举办婚礼前,原告先后向被告给付彩礼72380元,其中包括见面礼11000元、大小贴46000元,举办婚礼前一天原告给付被告6000元。其他花费28766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花费共计10多万元,欠下很多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72380元和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被告的嫁妆全部拉走,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07月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原告见面时给付被告11000元、大小帖46000元,予以承认。原告结婚前给付被告6000元不属实,其他花费28766元,被告不知道。2011年10月02日,被告赵某从娘家所带嫁妆折合现金41000元;按照当地风俗,被告父母在柜中放压柜钱46000元,并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因双方刚结婚不久,被告回娘家时什么也没带,现东西和钱都在男方家。被告要求购买的嫁妆和压柜钱46000元与原告给付的彩礼相折抵后,剩余的钱应返还给被告。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多少彩礼,是否应当返还;2.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多少财物,是否应当返还;3.被告在双方同居后是否从原告处骑走一辆电动车,是否应当返还。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白XX,女,56岁。所述:她是原被告的媒人,经其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大小贴46000元。证明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7000元。

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第二组:证人李XX,女,49岁。所述:她是原被告的媒人,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大小贴46000元。证明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7000元。

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第三组:证人刘某,女,52岁。所述:她和媒人共同去给付被告大小贴46000元。证明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大小贴46000元。

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第四组:证人吴XX,女,42岁。所述:她和媒人同去给被告大小贴46000元。证明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大小贴46000元。

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第五组:证人范XX,男,21岁。所述:证人和原告在原被告结婚前给付被告父亲6000元,被告从原告处骑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证明目的:原告支付被告6000元,被告同居期间从原告家骑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被告对原告在结婚前给付被告父亲6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从原告处骑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予以承认。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一份证据被告赵某以赵XX的名义购买电器的三张单据,第二份证据以赵XX(燕)名义购买的床上用品单据两张;第三份证据以赵XX(燕)名义购买家具等物品单据两张;证明目的:赵某为结婚而购买物品及其价款。

第二组:证人姜XX,男,49岁。所述:三张购买电器的单据是其所开具的,该单据上的物品是被告用于结婚所购买,物品和价格属实。证明目的: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家电种类和价款属实。

原告认为单据上的部分家电不是从该证人处购买,存在不属实的情况。

第三组:证人胡XX,女,38岁。所述:床上用品的单据是别人替她开具,单据上的物品和价格属实,知道被告购买这些是用于结婚,但不清楚多少物品带到原告家。证明目的: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床上用品是从胡XX处购买,该物品种类和价款属实。

原告认为单据应该是以赵XX的名义购买,而不该以赵XX的名义购买;单据不是该证人自己所开具的,不应当采信。

第四组:证人赵XX,女,29岁。所述:家具的单据是龙王庄新潮家具家电广场开具的,单据上的家具规格和价款属实,家具家电广场只是把家具送到女方家。证明目的: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家具是从龙王庄新潮家具家电广场处购买。

原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采信。

第五组:证人王XX,女,56岁。所述:被告出嫁前一天晚上,被告赵某母亲,用红布包住四沓整的和部分零钱给我,让我放到柜中,说是46000元,但在结婚当天不知柜中是否有。证明目的:被告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压柜钱46000元。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压柜钱是前一天放的,结婚当天没见,无法证实被告确实将钱放到柜中。

第六组:证人吴XX,女,49岁。所述:被告出嫁前一天晚上,被告赵某母亲给了四沓整的和部分零钱,每沓一万元,她和王乔玲用布包好放到柜中,但出嫁当天不知柜中是否有钱。证明目的:被告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压柜钱46000元。

原告认为该证人和被告有亲戚关系,该证人与王XX证的证言不一致,不应采信。

第七组:证人王XX,女,43岁。所述:结婚前一天晚上,看到吴和XX王XX包了四沓整和部分零钱,放到柜中,听说是46000元,但结婚当天没看到。证明目的:被告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压柜钱46000元。

原告认为该证人只是去被告家玩,没有参与将钱放到柜中,不应予采信。

第八组:证人卓XX,女,50岁。所述:结婚前一天晚上去被告家玩,看到吴XX和王XX将钱包好放到柜中,听说是46000元,但具体数额不清。证明目的:被告在结婚时带到原告家压柜钱46000元。

原告认为该证言含糊其词,该证言应当无效。

第九组:证人刘某,女,58岁。所述:结婚当天看到车上装有洗衣机、空某、太阳能、冰箱,但不知道该家电的品牌。其它物品记不清了。证明目的: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

原告认为该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原告孙某承认现有洗衣机、餐某、沙发、柜、椅子、盆架、鞋架、小挂衣柜、冰箱、太阳能、饮水机、毛巾、浴巾、枕芯、茶具、暖瓶、花、电视机在原告家中。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孙某提交的第一组白xx证言、第二组李XX证言、第三组刘某证言、第四组吴XX证言,被告赵某对这四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孙某给付被告赵某6000元,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而不予采信,被告自认从原告处骑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第一组购买嫁妆的单据、第二组姜XX的证言、第三组胡XX的证言、第四组赵XX的证言、第九组证人刘某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以赵XX(赵XX)名义从龙王庄中心家电城、胡XX处、龙王庄新潮家具家电广场处购买嫁妆,无法证明被告在结婚时,将已购买的嫁妆全部带到原告孙某家中,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对原告自认嫁妆的种类和价款予以认定,其他的嫁妆不予认定。第五组证人王XX的证言、第六组证人吴XX的证言、第七组证人王XX证言、第八组证人卓XX证言,这四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赵某的母亲在结婚前将四万余元将放到柜中,但无法证明结婚当天将这些钱带到原告家中,该四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为57000元,于2011年10月02日(阴历09月06日)按照当地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结婚当天带到原告的嫁妆及其价款为:洗衣机一台价款998元;沙发一套价款4080元;柜一套价款800元;椅子两把价款300元;盆架一个价款50元;鞋架一个价款50元;小挂衣柜一套价款1000元;冰箱一台价款3196元;太阳能一台价款2880元;饮水机一台价款500元;毛巾、浴巾共四件价款200元;枕芯一对价款140元;茶具一套价款120元;暖瓶一对价款60元;花一套价款80元;TCL牌电视一台价款3200元;餐某一张价款1650元;以上嫁妆合计为19304元;孙某与赵某在同居三天后分居,直到现在。后赵某从孙某处骑走一辆爱玛牌电动车。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孙某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赵某彩礼,赵某用给付的部分彩礼购买嫁妆带到孙某家中,双方按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根据婚姻法中返还彩礼的规定,同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为了便于执行,原告给付彩礼和被告所带嫁妆的价款相互折抵较为合适。原告给付的彩礼为57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折合现金为19304元,彩礼和嫁妆价值折抵后,被告赵某应返还原告孙某部分彩礼37696元;赵某从孙某家中骑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该车应当返还给孙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37696元,返还原告孙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负担772元,被告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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