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明,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善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明、王园园,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玺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诉称: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孙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玺萌公司出售的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星河城住宅小区G2-18#楼X号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期限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孙某某在2005年10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372.86元;玺萌公司为孙某某承担抵押登记生效前的全额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自2009年6月起,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玺萌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孙某某和玺萌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国有银行的合法利益,原告依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特别条款第四十一条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2、孙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x.18元、利息x.63元、及延迟费用(罚息)989.03元(计算至2010年2月10日止),以及自2010年2月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玺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因2009年底经济出现困难所以没有按时还款,之前原告也没有跟我沟通过,买房子不容易,我希望先把之前的欠款补上,然后继续履行合同,按月还款。
被告玺萌公司辩称:在收到起诉书之前对孙某某欠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以法院判决为准。如果判决我们承担保证责任,请求确认我们依法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丰台支行(贷款人)与孙某某(借款人)、玺萌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置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星河城住宅小区G2-18#楼X号住房,售房人为玺萌公司,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5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372.86元;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抵押人孙某某、张某某以所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星河城住宅小区G2-18#楼X号住房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方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合同约将贷款49万元发放给孙某某,孙某某先后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09年6月起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2月10日,尚欠丰台支行贷款本金x.18元、利息x.63元及延迟费用989.03元。玺萌公司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孙某某所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星河城住宅小区G2-18#楼X号住房目前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丰台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电子凭打、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孙某某、玺萌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丰台支行履行贷款义务后,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向丰台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丰台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孙某某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孙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丰台支行要求玺萌公司对孙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玺萌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丰台支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本案中孙某某所购房屋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丰台支行尚未对该房屋取得抵押权,故玺萌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丰台支行要求玺萌公司对孙某某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玺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孙某某、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四十二万九千二百四十七元一角八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截至二○一○年二月十日分别为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六角五分、九百八十九元三分,自二○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对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九元,由孙某某、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某华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