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原告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霄峰,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灵宝市X镇X组。
负责人亢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灵宝市X镇X组(以下简称思平村X组)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张霄峰,被告思平村X组负责人亢某屯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之母与思平村民张英其结婚。同年5月,原告随母亲户口迁至被告处。因被告土地被征用,组员每年均享受土地补偿款等分红待遇。被告也答应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等利益。直至2008年,被告只解决了原告母亲的分配待遇。而对于原告应该享受的土地补偿款以村民有意见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解决,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土地补偿款等款项。综上,被告之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享受的村民待遇:2007年至2009年的土地补偿款等分配款项x元。
被告思平村X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未经被告组长及群众代表同意,被告不知情;且原告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未履行过任何义务,其属“空挂户口”,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簿1本、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种分配权利和待遇;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立忠、张高法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两人户口于2007年迁入被告处是经过被告组长和群众代表同意的,被告也答应给原告分配补偿款的事实;3、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组成员每年分得的款项情况。
被告思平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思平村对婚迁户口管理办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有关待遇;2、关于原告入户分配问题,被告组X户群众签字表决意见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民主议定,不同意原告参与分配;3、证人亢某佐、亢某谋、亢某业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未经被告组长、群众代表同意;原告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未履行过任何义务;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中赵立忠并非被告组成员,张高法仅是普通群众,而不是群众代表,其二人证言均不属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前后矛盾;证据2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3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户口的迁入是经被告时任组长和群众代表同意的;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后一直在外打工,逢春节才回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登记等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组群众经过签字表决后的意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未履行过相关义务等情况,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4日,原告之母彭某乙与思平村X村民张英其登记结婚,彭某乙户口因婚姻关系迁入到被告处。而原告户口亦迁入被告处,但未经被告同意。在此之前,被告土地因灵宝北区开发建设已被征用,相关部门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同时,被告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后,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未承担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亦未能参与补偿款等款项的分配。原告家人曾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补偿款分配问题。2009年3月2日,关于原告入户分配问题,被告组X户群众进行签字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原告入户分配。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享受的村民待遇:2007年至2009年土地补偿费款等分配款项x元。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户口虽迁入被告处,但未经被告同意。且自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未承担过该组村民应尽的义务,并未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等款项的权利。被告经过村民议定,决定原告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等款项的分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等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被告灵宝市X镇X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等分配款项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