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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鑫。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甚至在酒后还逼迫原告喝毒药。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首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至本院,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本院受理此案后,办案法官到被告家中,未找到被告及其家人,经询问组长毛爱珍,毛爱珍称:被告代某某已经有四年不在家了,逢年过节也没见回来过,村里人都知道。该事实经村委会签章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代某鑫。被告外出不归已长达四年之多。原告曾于2008年以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4年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本案中,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长期外出没有下落,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代某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代某鑫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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