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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守信(已起诉)、申茂玉(另案处理)等人窜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郑州大学校区,在X号楼留学生公寓门前盗走被害人××(尼泊尔籍)的一辆蓝色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守信、申茂玉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范××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票、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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