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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马田电池厂工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整,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并约定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钱付清就归还证件。被告到期后未付原告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丙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x元(从2009年12月28日算至2011年2月28日),逾期利息按先前约定月息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限被告黄某丙于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被告黄某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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