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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乔,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底之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该款项都用于从事传销活动了,当初原告和其他人约被告到四川南充搞传销,被告借的该x元是传销款中的一部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该款后来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当时约定的三分五的利息也已经支付完毕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康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康某壹万元整(x.00)。李某。2010.12.19日”后双方就该x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问题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借款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原告康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康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康某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某虽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非法且该笔欠款及利息均已实际清偿,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欠款一万元,并自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康某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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