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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某道路通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利金港务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达,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敖某因道路通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8日,葫芦岛市利金港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港务公司)与绥中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三山线小蜊蝗段道路修筑协议,约定该路段由该港务公司负责修建,政府一方负责投资,每公里12万元,不足部分由对方承担,道路产权归高岭镇人民政府。协议还约定港务公司的载重车辆在早6时至晚8时优先通行,其余时间禁止通行。2008年8月28日,敖某之母骑自行车与七星造船厂的运沙返斗车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后死亡,敖某便在该路段阻止大型车辆通行。并于同年8月31日雇四个人在该路段上修筑两个水泥墩,致使重载车辆不能通行。港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先予执行排除妨碍。法院向敖某送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后,敖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后,其上诉到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判决后,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强制执行拆除了水泥墩,致港务公司的运砂石车辆停运9个多月不能运营。该公司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宁波分局葫芦岛项目部签订了供石料合同书,因不能及时供货,被对方扣除一个月工程进度款计x.2元,并造成采石费用x元损失。

原审认为,敖某非法在三山线公路(略)路段修筑水泥墩,设置障碍物,阻止大型车辆通行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侵害了港务公司的正常通行,造成了该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使其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既有直接损失,又有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被扣的工程进度款,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敖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葫芦岛市利金港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邮递费200元,共计6000元,由敖某承担。

敖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方称我修水泥墩没有依据。有王国强、安凤梧等多人证明修水泥墩不是我修的。原审判决称我雇四人修水泥墩,并不能指出四人为谁也不能指出雇用费用。2、对方损失与我无关,判决让我赔偿无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葫芦岛市利金港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08)绥民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施工合同书》、《租用挖掘机协议书》、处罚通知单等在卷为凭,经原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08)绥民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敖某雇使他人在三山线公路(略)路段修筑水泥墩,设置障碍物,阻止大型车辆通行的事实。敖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本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敖某虽称水泥墩之修筑与己无关,且提请证人黄秋生、安凤华出庭作证,但证人间证词相互矛盾,不足以对抗生效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判认定敖某在三山线公路(略)路段修筑水泥墩,设置障碍物,阻止大型车辆通行的侵权行为依法有据。该行为侵害了港务公司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敖某要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本院现依法不能处理,其可另行提请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敖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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