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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国民诉王保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

被告唐a,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安徽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a与被告王a、唐a、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保六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a及其委托代理人陆a、被告王a、第三人B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a诉称,2009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王a驾驶号牌为皖NCH698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口处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王a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次此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王a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唐a作为担保人,B财保六公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做出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2.6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X60日)、误工费9,900元(5个月X1980元/月)、护理费2,000元(2个月X1,000元/月)、交通费397元、伤残赔偿金54,792.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793元,上述合计76,654.80元,前述款项第三人在交强险额度内优先偿付;二、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4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外购药108元及男用小便器23元的费用从医药费用中予以扣除,其余请求不变。

被告王a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68.30元,并给付原告2,000元。其驾驶证确已过期,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是无证驾驶,至于对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与第三人的意见相一致。

被告唐a未作答辩。

第三人B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深表同情,但本案中,被告王a作为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证的有效期到2009年9月16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a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只垫付抢救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其有权向被告王a进行追偿。即使被告王a属于有效驾驶证期间内,其对具体的费用亦有异议,意见如下:1、医疗费,门诊挂号费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武协大药房出具的108元的费用不是正规医院出具,不予认可。另179元购买的其他器具,都不是医疗机构的的票据,不予认可;2、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60天,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4、护理费2,000元过高;5、交通费397元,由法院酌定;6、对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法院酌定;8、车辆维修费793元,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王a驾驶号牌为皖NCH698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中春路X路口处相撞,原告被撞伤,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王a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平台、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计3,053.90元(包含被告代垫费用1,368.30元),购买按钮式腋拐156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修理费计793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邵a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营业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上海D有限公司处担任营业员,工资待遇为每月1,000元加提成(5元/平方米),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间无提成。原告收到上海D有限公司1个月工资1,000元,后因受伤,向该公司辞职。

又查明,牌照号为皖NCH698的轿车在B财保六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被告王a的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为2003年9月17日,有效期6年。被告唐a在事故处理中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担保书,确认对事故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

还查明,被告王a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68.30元外,另给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原告的户籍证明、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修理费发票、修理单位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a的驾照过期,第三人B财保六安公司是否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的驾照过期,不等于其无证驾驶。被告王a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次,被告王a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被告王a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最后,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投保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鉴此,第三人B财保六安公司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王a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邵a不存在过错,故对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a为被告王a向公安机关出具担保书,承诺由其支付赔偿费用,该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唐a应对被告王a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053.90元;2、购买按钮式腋拐156元;3、残疾赔偿金54,792.2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5、误工费酌定为5,000(1,000元/月X5个月);6、护理费2,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车辆修理费793元;10、鉴定费1,400元;11、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由B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钮式腋拐费,合计72,895.1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3,368.30元,故其尚需支付原告2,031.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a72,895.10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a2,031.70元;

三、被告唐a对被告王a上述第二项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68元,由被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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