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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系刘某甲丈夫)。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邢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某某、刘某甲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窦某某和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上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某某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着半坡店乡文苑书店,2009年12月份前由严某某进行管理,之后由刘某甲进行管理。2008年11月17日,严某某从邢某某处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一分、期限一年;严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了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借款到期后,严某某向邢某某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0年11月17日。另查明,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严某某称由于书店经营不善,同意现在偿还借款,可以用财产抵偿;刘某甲称借款与自己无关,也没有用于书店经营,不应由自己偿还,即使该欠款存在,也因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而不应现在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7日,严某某从邢某某处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陈述可以证实,该借款发生在严某某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欠条上加盖有二人经营的半坡店乡文苑书店的印章,故该借款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辩称该借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未用于书店的经营、可能系严某某伪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邢某某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0年11月17日,现借款未到期,虽然严某某同意可以提前用财产抵偿,但共同债务人即刘某甲不同意提前偿还,故邢某某现在起诉要求二人偿还借款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可于借款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债务存在,并判决将没有到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驳回邢某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邢某某答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显是恶意诉讼,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严某某陈述:我借款用于经营书店,也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某持有严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主张偿还该欠款,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严某某借用该笔款项,是在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甲在无有效证据推翻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因该借款未到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邢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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