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贵云,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0日因被告家的断树枝砸在我家的屋顶上,为此被告的父亲王某林与我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乙从家中赶到现场将我打伤。我被打伤后住院治疗7天,由于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赔偿我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是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被告家的树枝砸着原告家的房子,原告应按法律途径解决,不应当砍被告家的树。二是原告打被告的父亲是起因,如果不是原告打被告的父亲,被告也不会和原告发生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X村民,为前后邻居关系。原告王某甲家居住在后,被告王某乙家居住在前。2009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王某乙家的断树枝砸在原告王某甲家的房顶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林在原告王某甲家门前的路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某乙听到争吵后从家中赶到现场将原告王某甲打伤。经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遂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7日以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王某乙不服遂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8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58.01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其同村X村民王某华共同合资购买一辆天津-60型拖拉机用于营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书证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关系,本应遵循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双方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在被告家的断树枝砸着原告家的房顶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发生争吵,被告赶到现场后,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对此,遂平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90%)。原告在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纠纷,对引起此次纠纷亦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10%)。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2158.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09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为每天13.17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2.19元(1人×13.17元×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二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7天(7天+60天)。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每天13.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82.3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00元,由于其中50元的票据为商业定额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本院支持1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70元(7天×10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234.9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3811.48元(4234.98元×90%)。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先砍被告家的树和原告先殴打其父亲,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11.4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
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